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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金交易所 强制平仓(上海黄金交易所强制平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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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受托从事贵金属交易,强制平仓前有通知义务

——受托进行贵金属延期交易的金融机构依合同约定,在客户保证金不足约定标准时,在强行平仓之前,有通知义务。

标签:|期货交易|强行平仓|贵金属交易|通知义务


案情简介:2011年,蒋某委托银行在黄金交易所全权进行贵金属延期交易,约定了银行有权强行平仓的标准,同时又约定蒋某有补足保证金的义务。因涉案账户保证金不足约定标准,银行系统生成了对蒋某触达红色强制平仓线的通知。嗣后蒋某以银行未通知情况下强制平仓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请交易所和银行连带赔偿其87万元。

法院认为:①经纪机构在强行平仓前是否负有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义务,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未有明确规定情况下,应结合金融司法裁判的基本理念,运用民商法基本法律原则,参照期货制度相关规定,对该义务进行合理界定。本案双方对银行不进行事先通知情况下是否有权对蒋某持有头寸进行强行平仓处理各执一词,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银行的解释,故银行在强行平仓前负有通知蒋某义务。②作为从事高风险投资客户,蒋某为其自身交易安全及风险控制,亦应通过银行网站、网上银行等途径及时关注有关公告、通知等信息,并作出合理预判。银行以系统生成的平仓前发至蒋某网上银行的通知,结合蒋某注意义务的具体分析,应视为银行已履行平仓前的通知义务。故银行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标准和条件,已履行通知蒋某的义务,而蒋某仍未采取补足保证金或自行平仓操作的情形下,银行为控制其自身及客户的交易风险,实施强行平仓,并无不当。交易所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故亦不承担责任,判决驳回蒋某诉请。

实务要点:受托进行贵金属延期交易的金融机构依照合同约定,在客户保证金不足约定标准情况下,在强行平仓之前,有通知客户补足保证金或自行平仓操作的义务。金融机构通过系统通知发至客户网上银行,应视为尽到通知义务。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0号“蒋军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梅林支行、上海黄金交易所等经纪合同纠纷案”,见《经纪机构在贵金属延期交易强行平仓前负有通知义务》(林少兵、王畅),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1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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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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